鲁关荣与屠志芳、绍兴县陶堰镇张岙村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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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34号 案件名称 : 鲁关荣与屠志芳、绍兴县陶堰镇张岙村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34号

案件名称 : 鲁关荣与屠志芳、绍兴县陶堰镇张岙村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5-19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鲁关荣;屠志芳;绍兴县陶堰镇张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34号原告鲁关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云强,农民。被告屠志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传荣、封哲萍,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陶堰镇张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陶堰镇张岙村。法定代表人陈志龙,村委主任。原告鲁关荣为与被告屠志芳、绍兴县陶堰镇张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岙村委)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关荣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鲁云强,被告屠志芳的委托代理人唐传荣、封哲萍,被告张岙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陈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关荣诉称,原告系张岙村委下属的绍兴县陶堰石料场的职工,2002年5月1日上午原告在该石料场工作时不幸从抬石头的跳板上跌下受伤,经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化去医疗费26,862.85元,尚欠医院14,142元,以后还需做颅骨修补约需20,000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上述费用,只得出院,被告屠志芳除只赔付了2,300元外,其余均未付分文。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之伤认定为工伤,认定原告构成伤残三级、部分护理依赖。陶堰石料场是被告张岙村委下属的非法人单位,现已于2002年10月26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5日发出绍县劳仲案(2002)第1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查实,原告之伤是在被告村委将石料场承包给被告屠志芳经营管理期间所发生。据此,原告认为陶堰石料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村委应依法对其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之伤又是在被告屠志芳承包期间发生,故屠志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工伤津贴10,512元、护理费108,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0,033.30元、定期伤残抚恤金230,656元、康复费20,000元、伤残评定费280元、交通费578.50元,合计425,490元(已扣除2,300元)。被告屠志芳辩称,1、原告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以张岙村委为被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仲裁,而不应以陶堰石料场为被诉人,因为石料场系张岙村委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的责任在于原告。2、被告屠志芳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相应的劳动关系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而原告与被告屠志芳之间无劳动关系和雇用关系。3、原告之工伤事故发生时,被告屠志芳对石料场的承包期限已经结束,石料场的采矿许可证已被吊销,无法再生产,被告屠志芳只是将剩下的石料卖掉收取石料款,而被告屠志芳收取石料款是因为屠志芳当时为张岙村委垫付了15,000元的房屋建造款。4、原告诉状所称屠志芳已赔付2,300元不是事实,事实上2,300元是屠志芳借给原告儿子鲁云强的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岙村委辩称,陶堰石料场系张岙村委开办的下属企业,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由于原告受伤系发生在村委将石料场承包给屠志芳期间,故我村委不负责任,理应由承包方屠志芳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原告鲁关荣在为绍兴县陶堰石料场抬石头时不慎从跳板上跌下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入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内血肿、脑挫伤,至同年6月27日出院,共化去医疗费26,862.85元(尚欠医院14,142元)。2002年6月18日,原告之伤被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0日绍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工伤伤残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绍兴县陶堰石料场系被告张岙村委开办的非法人企业,在2001年1月20日,被告张岙村委将该石料场承包给被告屠志芳经营,双方签订了矿山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为2001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2002年3月1日,二被告又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张岙村委将石料场承包给屠志芳经营,经营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5月31日,屠志芳经营期间因职工伤亡事故所引起的医疗费用等由屠志芳负责。因陶堰石料场未依法参加企业年检,故2002年10月26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11月25日原告遂以被告张岙村委及屠志芳为被诉人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仲裁,但被通知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来院。又查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和治疗疾病化去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鲁关荣与陶堰石料场、屠志芳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下列书面证据:1、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鲁关荣同志的工伤认定》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绍兴县陶堰石料场。2、绍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鲁关荣的伤残、护理鉴定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三级、护理依赖的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绍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之伤势及治疗经过。4、绍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医疗催款单,可以证明原告共化去医疗费26,862.85元(已扣除无相应病历记载的费用)及尚欠医院14,142元之事实。5、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化去鉴定费及交通费的事实。6、绍兴县陶堰石料场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可以证明陶堰石料场系张岙村委开办的下属非法人企业,其采矿许可证截止日期在2002年5月,同年10月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7、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8、二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可以证明2001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屠志芳承包陶堰石料场的事实。9、被告屠志芳提供的陶堰石料场的运输单,可以证明2002年5月屠志芳仍在经营石料场的事实。10、二被告于2002年3月1日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可以证明屠志芳在前述承包协议到期后续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期至2002年5月31日止的事实。对该协议,屠志芳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的“屠志方”非他本人所签,系他人伪造,庭审后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查本案在送达屠志芳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应诉讼文书时,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公告已载明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而被告屠志芳未在此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现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同时根据被告屠志芳提供的证据9以及原告提供的对屠志芳的调查笔录,均可印证屠志芳继续承包石料场之事实。11、被告屠志芳提供的借条二份,借款金额为2,300元,借款人为鲁云强,原告认为该借款系原告借来用于治病,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故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采纳。12、被告屠志芳提供的2001年4月8日由张岙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只能证明屠志芳建造了炸药库一间;结算单一份,只能证明屠志芳与胡大发之间的买卖石料关系,二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屠志芳辩称的在2002年5月只是将剩余石料出卖抵冲建屋款之事实,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屠志芳此主张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鲁关荣与绍兴县陶堰石料场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故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当依法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陶堰石料场系张岙村委下属的非法人企业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责任应由被告张岙村委承担;被告屠志芳系陶堰石料场的承包经营者,系鲁关荣的实际用工人及受益人,故鲁关荣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屠志芳承担,由于二被告系承发包关系,且原告诉请之债系屠志芳承包期间之债,故屠志芳应负最终赔偿责任,张岙村委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屠志芳辩称原告受伤时未承包及其不是本案主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与事实不符,因陶堰石料场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以张岙村委及屠志芳为被诉人申请仲裁,程序上并无不当,故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岙村委辩称石料场已发包给屠志芳故无需承担责任,与法不符,因劳动行政部门已认定原告之工伤主体为陶堰石料场,故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中康复费,因目前证据不足,且尚未发生,如确实需要,可另行处理,其他合理之诉请,本院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志芳应赔偿原告鲁关荣医疗费26,862.85元、工伤津贴1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86,4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伤残抚恤金230,656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385,543.85元,扣除已付的2,300元,实际应付383,243.8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县陶堰镇张岙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缓缴)、公告费400元,合计440元,由被告屠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海晓审 判 员  陈黎晓代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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