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安商初字第1578号
案件名称 : 汤永生与许晨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安吉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9-05
公开日期 : 2014-09-11
当事人 : 汤永生,许晨晖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汤永生。被告:许晨晖。原告汤永生与被告许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永生诉称,2005年9月2日,原告向上墅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12万元转借给被告,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归还所约定的款项。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以及自2005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晨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向上墅信用社贷款15万元中的12万元转借给被告许晨晖,双方约定原告汤永生在上墅信用社贷款15万元中的12万元由被告偿还,12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也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许晨辉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许晨辉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9月2日,被告许晨辉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汤永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还款方式为由汤永生在上墅信用社贷款壹拾伍万元中的壹拾贰万元由本人偿还(明年8月25日到期),所产生的利息(壹拾贰万)由本人支付。”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许晨辉出具给原告汤永生的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明确,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永生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别 峰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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