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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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善刑初字第21号 案件名称 :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案号 : (2003)善刑初字第21号

案件名称 :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1-10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嘉善县晋正自动化工程(浙江)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于200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嘉善县晋正自动化工程(浙江)有限公司上班时,趁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车小燕放在办公桌右边抽屉里的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价值1187.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嘉善县晋正自动化工程(浙江)有限公司员工。2002年12月5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司上班时,趁办公室内无人之机,窃得同事车小燕放在办公桌右边抽屉里的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价值1187.5元。2002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司行政科长黄某投案。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车小燕的陈述证明,2002年12月5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我回到办公室时,发现放在办公桌中间抽屉内的一只摩托罗拉V998++手机被窃。该手机是在2002年的7月份购进的。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2年12月5日13时30分许,我到车小燕的办公室,听车说手机被偷了。张某甲没有手机,但很想有一只。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12月6日中午12时许,我在张某甲办公室找到张,张向我承认拿了车小燕的手机,我就说已经报警了,警察已经来了,叫他自己同警察说。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被窃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5、善价事简估字(2002)304号估价证明,证明被窃手机价值1187.5元。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向其所在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此所作的辩解予以采纳。鉴于赃物已追回,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6日起至2003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珍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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