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民一初字第31号
案件名称 :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1-10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王某甲,嘉善县大通丝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是好的,现被告有病,要求原告尽夫妻义务对被告的病进行治疗,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双方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另查明,被告曾于2002年8月16日到嘉善县精神病康复中心进行治疗,该院初步诊断为强迫症,生活上需照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嘉善县精神病康复中心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各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主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被告身体有病,原告更应该加倍关心被告,并积极配合治疗,现原、被告只要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和关心、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三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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