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绍民一初字第3365号
案件名称 : 陈耀东与浙江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5-17
公开日期 : 2016-10-17
当事人 : 陈耀东;浙江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3365号原告陈耀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杰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家桥路**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锡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东升,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耀东为与被告浙江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3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杰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东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2004年4月30日前交房,交房后90天内被告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是交房后被告并没有积极履行这一义务,导致原告直到2005年4月份才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而土地使用权证(含阁楼)直到目前仍然无法办理。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办理明珠花园阁楼土地使用权证的资料提交给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含阁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现起诉判令①被告立即完备办理明珠花园阁楼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含阁楼);②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51,422元(按年利率5.76%并上浮30%计,自2004年8月1日计至2006年5月30日)。被告浙江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⑴被告已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完备资料提供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备案日期在2004年11月8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备案日期在2005年8月1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明珠花园的所有业主均可以办理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明珠花园的绝大部分业主也已取得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至今没有办理土地所有权证,不是被告的责任,而是其自身造成的,因此,原告诉称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⑵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备案时间虽已超过90日,但由于合同双方只选择买受人(即原告)退房的方式处理,不选择不退房的方式,因此,原告对于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对此,也应驳回。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被告的交房日期是2004年3月31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90天内办理备案手续,即2004年6月29日前应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但被告没有办好,原告应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原告应最迟于2006年6月29日主张其权利,但原告没有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柯桥明珠花园16幢602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日期为2004年4月30日前;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天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另查明,被告在2004年3月31日已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在2004年11月8日向绍兴县房产管理部门递交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在2005年8月13日向绍兴县国土部门递交了报告。后一份报告载明“该小区(明珠花园)的阁楼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故不纳入总证分割,因此引起的后果由我公司负责解释”。再查明,原告在2005年4月30日已办理完毕契税手续,在2005年6月6日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等业主申请向土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含阁楼),但只能办理不含阁楼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契证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被告提供的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一份,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双方约定的第十五条产权登记,被告虽已向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递交申请,但递交时间均已超过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后90日期限,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于2006年6月29日起诉被告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合同约定只有一种处理方式,即在原告退房的情况下,被告返还房款,并支付赔偿款,除此之外,被告不需要再承担其他责任。现原告并未选择退房,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办理阁楼土地使用权证,系被告将阁楼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所造成,因此被告应补办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权证。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提供“柯桥明珠花园阁楼土地使用权变更”必要的证明文件,并协助原告陈耀东办理明珠花园16幢602室阁楼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二、驳回原告陈耀东要求被告浙江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琼芳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