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国芳偷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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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下刑初字第47号 案件名称 : 杭州恒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国芳偷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案号 : (2008)下刑初字第47号

案件名称 : 杭州恒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国芳偷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5-27

公开日期 : 2014-04-23

当事人 : 杭州恒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国芳

案由 : 偷税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杭州恒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郑关权。辩护人张迎。被告人金国芳。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顺洪。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恒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金国芳犯偷税罪,于200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2月20日依法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后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郑关权及其辩护人张迎、被告人金国芳及其辩护人张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11月,被告人金国芳在担任被告单位杭州恒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分管财物期间,指使公司人员采用不入帐或者少入帐的形式,隐匿销售收入人民币1987万余元,偷逃增值税288万余元,城建税20万余元,而同期该公司申报纳税313万余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杭州恒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国芳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在庭审中指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金国芳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杭州恒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郑关权对上述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则辩称,被告单位的经营者郑关权、金国芳夫妇二人实际经营着三个不同纳税主体的体育用品批发零售经营主体。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数额,依据上述三个主体的销售额(总计2.2亿余元),扣除恒翔公司已申报纳税的销售数、健翔商行的销售数、自营个体零售专卖店1至5月的销售数及11月底的库存,而求得被告单位隐匿销售收入人民币1987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期间被告单位向自营个体零售专卖店销售的证据,就此认定相互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有悖常理。同时辩称,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国芳就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基本认同被告单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时辩称,被告人金国芳及其丈夫郑关权为争取更高的“扣点”,二人将三个合法经营主体的销售数进行汇总统计。三个合法经营主体的进货均以郑关权个人名义且存在多渠道进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计算认定被告单位少列销售收入,从而确定少缴或不缴的应纳税额。按控方认定的309万元的“应纳税款”,应为销项税款。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应以被告单位的平均综合税负率来计算其不缴或少缴的税金。结合被告人金国芳的自首情节,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11月,被告单位杭州恒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在被告人金国芳直接负责、主管下,采用不列或少列收入的方法,将公司销售收入人民币419万余元予以隐匿,从而偷逃增值税、城建税,共计65万余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另查明,被告人金国芳及其丈夫郑关权同期经营着被告单位恒翔公司及杭州翠苑农副产品市场健翔体育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健翔商行)、自营个体零售专卖店并以销售“安某”品牌为主的三个不同纳税主体的实体。其中,健翔商行、自营个体零售专卖店1月至5月的销售数分别为2916万余元、1275万余元。自营个体零售专卖店于同年6月后进货数为2407万余元,库存数为1184万余元。又查明,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2006年1月至11月被告单位恒翔公司实际收款1.9亿余元,已申报收入1.4亿余元(已纳税314万余元)。补缴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42万余元。2007年1月4日,被告人金国芳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分管被告单位恒翔公司财务期间,采用销售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偷税并提供了相关数据。案发后,被告单位恒翔公司积极筹款退赃,并按税务机关的认定及处罚,已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其中,行政罚款535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虞某(恒翔公司销售部经理)、胡某(恒翔公司开票会计)、钱某(恒翔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单位恒翔公司在被告人金国芳的负责下,依据销售部定期提供的销售量、销售客户明细和公司的出库单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并无入库单的事实。证人庄某[安某(中国)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的证言,证实自2006年起安某公司规范化需要,只向被告单位发货。同年1-11月发货数,共计1.2亿余元的事实。证人郑某、廖某(被告单位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负责销售货款回收手工帐登记。确认被查扣的2006年1月至5月底的健翔商行手工帐的事实。证人金某(仓库进货、销售的统计负责人)证言,证实健翔商行的销售是2916万余元,自营个体的销售是1275万余元及2006年6月至11月底自营个体零售专卖店进货2407万余元,11月底库存1184万余元的事实。另有:恒翔公司电脑中的销售统计(恒翔公司、健翔商行和自营个体零售专卖店销售额共为2.2亿余元)。恒翔公司2006年1-11月销售部交财务部财务开票入帐的销售表。安某(中国)有限公司2006年度杭州地区特许经销合同及授权代理书。安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恒翔公司2006年1-11月进货清单。2006年1-5月健翔商行电脑发货明细报表。2006年1-5月自营个体零售专卖店销售报表。2006年11月底自营个体零售专卖店仓库库存报表。2006年度恒翔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国税稽罚(2008)16号、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杭国税稽处(2008)33号及相应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恒翔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物证、书证在案佐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基本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恒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暨被告人金国芳,采用在帐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的手段,隐匿销售收入419万余元,偷逃应纳税款65万余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经查,根据电脑统计及相关证据,2006年1-11月,被告人金国芳及其丈夫郑关权同期经营的三个不同纳税主体的实体,货物销售数为人民币2.2亿余元。该数据包含着健翔商行、自营个体零售专卖店同年1-5月的销售,是控辩双方不争的事实。但该数据并不是销售货物后,已收讫的销售款。故税务机关以实际收款人民币1.9亿余元,作为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而本案中,控方既无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恒翔公司与自营个体零售专卖店有货物销售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自营个体零售专卖店与被告单位恒翔公司是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因此,控方扣除自营个体零售专卖店11月底的库存(1184万余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就本案而言,自营个体零售专卖店自6月起的进货(2407万余元)及相应的销售,不应纳入在被告单位恒翔公司实际销售收入中。综上,以被告单位实际销售收入扣除其已申报纳税销售收入,来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客观真实,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公诉机关所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金国芳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其作为被告单位案发时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被告单位的意志,同时也应当认定被告单位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结合被告单位恒翔公司已按税务机关的认定及处罚,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以及被告人金国芳案发后的交代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金国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杭州恒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已缴纳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二、被告人金国芳犯偷税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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