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水灵与陆善清、陆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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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203号 案件名称 : 阮水灵与陆善清、陆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

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203号

案件名称 : 阮水灵与陆善清、陆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07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阮水灵,退休职工。被告陆善清,私营企业主。被告陆祖强,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阮水灵与被告陆善清、陆祖强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于200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水灵、被告陆祖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善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水灵诉称,被告陆善清于2000年11月1日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月息一分,借期一年,并由被告陆祖强担保。今年10月31日,被告陆祖强以计算利息为名,将我处一张原始借条斯毁,为此当即向110报警。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陆祖强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补偿费,并给予陆祖强经济处罚等。被告陆善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新欠条陆祖强不愿作担保,也就与陆祖强无关,且原告在欠条归还期限内提起诉讼,诉讼费我不能承担。被告陆祖强辩称,去年11月1日被告陆善清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并由我担保,第一被告归还借款后又与原告在2001年11月1日借款47000元,并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因原告与第一被告未与本人协商,故不同意担保。所以本人在垫付一年利息5640元后,将原欠条收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本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阮水灵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00年11月1日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陆善清向原告借款47000元,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并由被告陆祖强担保。二、纸张碎片11片:原告以此证明原始借条被陆祖强撕毁的事实。三、嘉善县委塘派出所对被告陆祖强、原告阮水灵的询问笔录二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始借条被陆祖强撕毁的事实。四、被告陆善清出具利息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未付清利息以及陆善清要求陆祖强付利息5640元给原告,并办好手续,将原欠条收回作废的事实。被告陆祖强对原告提供的前三项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项证据认为利息已经付清,所以原欠条收回撕毁。利息欠条是忘记收回。被告陆祖强同时向本院提供由陆善清签名的2001年11月1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重新订立借款协议,本人不再担保的事实。原告阮水灵对被告陆祖强提供的陆善清欠条内容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陆善清在200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借款由被告陆祖强签名担保。今年借款到期前几天由被告陆善清签好新欠条一式三份,其中二份给原告,欠条内容主要是:借款47000元,2001年11月1日起续借一年,月息一分,仍由陆祖强作为担保人。另外被告陆善清还出具利息欠条一份给原告。2001年10月31日被告陆祖强受被告陆善清委托,到原告家结算利息,期间原告要求陆祖强在陆善清出具的新的欠条上签名,但陆祖强不肯签名,并将原始欠条撕毁,为此原告当即向110报警,民警对原告阮水灵、被告陆祖强分别作了询问笔录,被告陆祖强承认撕毁原始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陆善清在2000年11月1日向原告阮水灵借款47000元,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并由被告陆祖强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复印件,部份原始纸张碎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善清新出具的欠条尚未得到被告陆祖强及原告阮水灵的认可,系被告陆善清的单方行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陆祖强在既未办妥手续又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撕毁原始借条的行为,不能证实被告已支付利息及原始借条已失效的事实。被告陆善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善清欠原告阮水灵人民币47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二、被告陆善清应自2000年11月1日起到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给付给原告阮水灵;三、被告陆祖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阮水灵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爱理费2089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8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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