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5)绍刑初字第81号
案件名称 : 钱小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01-28
公开日期 : 2016-09-26
当事人 : 钱小波
案由 :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小波,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小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钱小波伙同他人携带断线钳,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秋湖村5队的田畈里,剪下正在通电使用的25平方农用铝线54公斤,50平方农用铝线16.5公斤,合计价值1,364元,致使秋湖村112亩农田晚稻的收割受到影响。后被告人钱小波被村民抓获,赃物已发还给秋湖村委。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裕芳、陈兴泉、陈鑫源、陈松土的证言,秋湖村及绍兴电力局柯桥供电分局分别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及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小波伙同他人盗剪正在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小波能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小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月六日起至二○○八年四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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