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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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灞刑初字第189号 案件名称 :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8)灞刑初字第189号

案件名称 :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11-07

公开日期 : 2014-12-15

当事人 : 冯某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又名冯博),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新学、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马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冯某与同学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冯某通过其堂兄冯宝龙纠集四名男青年,于当晚19时许带领四名男青年到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王某宿舍内,对王某殴打,致王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之损伤属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辩护人的意见是,冯某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较好,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王某系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同班同学,2008年6月16日上午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8时左右,被告人冯某带领4名男青年到该校王某宿舍内,殴打王某,致王某头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九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与冯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冯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4万元,并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08年6月16日上午上课时他用脚踩了冯某椅子,二人发生争执并骂起来,后被老师和同学劝开。当晚8时左右他在宿舍睡觉,冯某踹开宿舍门进来在他头上打了一巴掌,冯某领的4个小伙对他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用宿舍的凳子在他头上砸了一下,之后他们就跑了。他被老师和同学送到医院。2、证人周某证言与王某陈述一致,周某还证明,其中一个胖小伙用凳子打王某第二下时,冯某还阻挡,不让用凳子打。3、唐都医院病历、公安灞桥分局公灞刑技法伤字(2008)093号及西安交通大学第20081292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王某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九级伤残。4、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冯某在灞桥人民医院被抓获。5、被告人冯某供述,他与王某争执后,便让其表哥冯宝龙找人,当晚,他将冯宝龙找的4个小伙领到学校王某宿舍,将王某打伤。6、调解协议及收款凭证证明,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冯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冯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4万元,已经履行,王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冯某从轻处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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