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宝妹与范国祥、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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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绍越民初字第464号 案件名称 : 孙宝妹与范国祥、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9)绍越民初字第464号

案件名称 : 孙宝妹与范国祥、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3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孙宝妹,范国祥,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孙宝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范国祥。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调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廷韬。原告孙宝妹与被告范国祥、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妹之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范国祥、被告交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调来、被告大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妹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范国祥驾驶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途经104国道绍兴市皋埠铁道口地方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范国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众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的122000元;判令被告范国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2750.25元、误工费16332元、护理费9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交通费835.5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费2200元,合计161840.95元,扣除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的80%计人民币3187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37872.76元,扣除被告范国祥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27872.76元。被告交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大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国祥、交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只要大众公司认为合理的费用同意赔偿。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主次责任情况下有15%的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按事故责任进行确认。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系非农业户家庭及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免赔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1本,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保单1份、保险条款2份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门诊病历2本、住院资料1组、医疗费发票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所支出的医疗费;被告范国祥、交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认为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是33610.62元,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予赔偿,另外2008年9月24日的门诊发票是用于治疗肠胃炎,2008年12月9日的发票在病历中没有记录,且是做胃镜的,2008年10月28日发票上用药是用于治疗糖尿病,住院中有部分费用用于治疗糖尿病,这些都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赔偿;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大众公司关于原告不合理用药的抗辩成立,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9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元,其中医保外医疗费为5564.96元。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20元。原告提供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损失的停车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施救停车费为56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经被告大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所得的司法鉴定书1份;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2296元、鉴定费为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7份、陪人证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要求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系个体经商的事实;被告范国祥、交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另认为原告已超过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营业执照是出险后补的,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没有记载出院后需要陪护的时间,故酌情确定出院后护理15天,由此确定护理费为6535.19元,因为原告出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而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在事故发生后领出,故误工费只支持营业执照办理后至定残前一日,即为8239.52元,医疗证明书记载注意营养,故可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范国祥、交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不予认可,按照八次门诊计算交通费,认可16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35.5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国祥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已认定双方责任,且当事人也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故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范国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应对被告范国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交运公司的车辆已在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本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80%,由被告大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相应合同约定的免赔率部分由被告范国祥赔偿。医保外的医疗费的80%由被告范国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孙宝妹134166.33元,被告范国祥赔偿给原告孙宝妹7996.24元。扣除被告范国祥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孙宝妹132162.5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范国祥2003.76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宝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1648.5元,由被告范国祥负担。鉴定费用1838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孙宝妹已支付438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宝妹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敏敏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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