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956号
案件名称 : 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7-31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程某,农民。被告沈某甲,农民。原告程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燥,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以前打原告是事实,但现已改正缺点。希望能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沈某乙,现年14岁。婚后因被告脾���暴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去年12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于2001年8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被告能改正自己的缺点,对原告真诚相待,互敬互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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