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宏兴针织厂与嘉兴市亚特鑫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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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144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宏兴针织厂与嘉兴市亚特鑫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1144号

案件名称 : 嘉善宏兴针织厂与嘉兴市亚特鑫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1-08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嘉善宏兴针织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利明,厂长。被告嘉兴市亚特鑫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石臼巷1号。现址嘉兴市杉青闸底120号(原丝绸印染厂内)。法定代表人沃军,董事长。原告嘉善宏兴针织厂为与被告嘉兴市亚特鑫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合法,遂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2001年1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利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宏兴针织厂诉称,2000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料及加工图纸等,要求其按图加工V领开衫。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合计加工开衫2877件并交付于被告,定作价款总计39414.90元。在此期间,原告还承揽了被告羊毛衫的套口加工业务,计价款6263.50元。以上两项共计45678.40元,经双方对帐,被告法定代表人沃军签字认可。此后,被告在2001年4月付款10000元,余35678.40元被告虽在2001年8月2日出具说明,承诺在同年8月20日前付清,可至今未能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定作价款35678.40元,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加工工艺单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定作物规格、型号等,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定作合同法律关系;2、送货单8份,证明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定作物;3、对帐结算单1份,证明定作价款总额45678.40元。已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4、2001年8月2日付款说明1份,证明被告承诺全部定作价款在2001年8月20日前付清。被告嘉兴市亚特鑫制衣有限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同时辩称,结欠原告加工价款属实,可由于原告加工的定作物质量差,该批货物经外贸公司出口后,因质次,外商予以扣款。对此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并说明此是其至今未支付加工价款的原因所在。被告对其抗辩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表示认可,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的抗辩陈述,未能以相应证据佐证,不能加以采信。综合原告举证及诉辩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工艺单及原料,为其完成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35678.40元。被告曾于2001年8月2日书面承诺在2001年8月20日前付清所欠定作物价款,可事后却未能守诺,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的业务关系是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给付报酬的期限,原告在完成被告委托的承揽工作并交付定作物后,依法即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作出的还款承诺,原告已予接受,可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补充约定;被告却未如期付款,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所完成的定作物质次,造成其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此抗辩陈述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亚特鑫制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善宏兴针织厂定作价款35678.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二、原告自2001年8月21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上项定作价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37元,诉讼保全费376元,合计18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宏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顾非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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