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欣业与嘉善老梅园饭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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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善民一初字第590号 案件名称 : 徐欣业与嘉善老梅园饭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3)善民一初字第590号

案件名称 : 徐欣业与嘉善老梅园饭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29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徐欣业,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徐志伟,嘉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老梅园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本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志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欣业与被告嘉善老梅园饭店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6日晚,原告及其母亲陈跃青和他人一起到嘉善县老梅××饭店××楼包厢就餐,由于该饭店服务员端移菜汤不慎,导致原告被该饭店服务员端移的菜汤烫伤头面部。经诊治,花去医疗费2656.80元,头面部Ⅱ度烫伤面积3%。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6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16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3125.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3248元、残疾赔偿费4324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等三个未成年人突然打开包厢门,从里面奔跑出来,服务员立即退靠墙壁,避开了前面两个小孩的冲撞,但原告徐欣业却沿壁奔跑,令服务员无法避让,因此造成碰撞及烫伤原告的事实。事发后,餐厅负责人立即联系汽车,将原告送至嘉善一院医治。被告作为餐饮服务行业的经营者,所提供的设施以及服务均符合保障人身、财产的安全。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本次事件完全是因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被告不负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6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及其母亲陈跃青和他人(共七人,其中包括原告徐欣业在内的三个未成年人)一起到嘉善老梅园饭店有限公司二楼玫瑰厅包厢就餐。约在18时30分,被告服务员周世梅将酸菜鱼头汤送至原告包厢过程中,遇原告等三个未成年人(原告走在最后)从包厢出来,服务员所端的汤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头面部被烫伤。事发后,原告母亲陈跃青与他人闻讯走出包厢,对原告的烫伤用水冷却。后被告用车送原告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确认原告面部Ⅱ°烫伤,面积为3%,原告前额部见较明显色素沉着区:3×4cm、1×1cm、右颊部1×1cm、右耳前区1×1cm,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护理费316元、出院后继续护理费1519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08元/年×6年,计43248元、残疾赔偿金7208元/年×6年,计43248元,合计91527.80元。案经本院调解,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过错,只愿补偿原告10000元。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发票、照片、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作为在被告处的消费者,因被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致原告被烫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而使原告受伤,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系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原告另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过错,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抗辩,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七条、第四十一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老梅园饭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欣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1527.80元的60%,计54916.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付至原告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3元,由原告负担1643元,被告负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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