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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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善民一初字第330号 案件名称 :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6)善民一初字第330号

案件名称 :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5-16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杨某,职员。被告李某,职员。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相识恋爱,××××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自登记后,双方未拜见对方父母,也未举行传统的结婚仪式,双方没有共同的住所,无子女,也无财产可分割,更无债务等情况。2005年9月,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法院未予支持。现时隔半年多,双方仍无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1年7月起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街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尔居住一起,未长期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但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致使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时有争执。2005年9月5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毫无改善。现原告以与被告确实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本院(2005)善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由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缺少沟通,且脾气性格不合,也时有争吵,故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又长期分居,从而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六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春红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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