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1474号
案件名称 : 原告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教材发行处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及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01
公开日期 : 2016-11-25
当事人 : 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教材发行处;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西安市新华书店
案由 :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教材发行处,住所地本市咸宁路**。法定代表人黄洁,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晴,女,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住所地本市西七路**。法定代表人李荣忠,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军,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本市。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住所地本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蒋平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生,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郝高鹏,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干部。原告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教材发行处(以下简称发行处)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房地三分局)及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行处委托代理人付晓晴,被告房地三分局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委托代理人陈林生、郝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发行处诉称,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西告申民再字第32号判决书,1999年11月30日其与房地三分局下属临时机构西安解放路图书大厦拆迁安置指挥部补签拆迁安置协议,房地三分局应给其在解放路图书大厦安置面积46.78平方米营业用房,每年支付过渡费33000元。2000年8月7日其与二被告签订关于支付逾期拆迁补偿费的协议,2003年诉至新城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偿费,新城法院以(2003)新民初字第118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按协议支付安置费,现要求二被告支付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拆迁安置逾期补偿费33000元。被告新华书店辩称,我方按国家政策及(2003)新民初字第1188号判决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费,但现有严增路诉我方要求支付安置费,只有法院确定合法被拆迁人身份后,我方愿意支付。被告房地三分局辩称,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我方仅是受委托拆迁单位,对拆迁安置不负责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西安市中院以(1999)西告申民再字第3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新城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196号判决书和西安市中院(1996)西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房地三分局在昌仁里给发行处安置二层不小于45平方米公产住房一套,就地给发行处安置公产营业用房不小于47.65平方米,给发行处补偿费365063.04元,根据上述判决,发行处与房地三分局下属临时机构西安解放路图书大厦拆迁安置指挥部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房地三分局给发行处在解放路图书大厦安置建筑面积46.78平方米,框架结构的营业用房,过渡期限24个月,拆迁安置补偿费65063.04元,该协议为补签1994年11月的协议。2000年8月7日,发行处与房地三分局东四路房管所、新华书店签订关于给发行处支付逾期拆迁安置补偿费的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10日内,新华书店支付发行处的逾期(1996年12月至2000年9月共46个月)拆迁补偿费126500元。嗣后,房地三分局以市中院(1999)西告申民再字第32号判决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1年12月1日以(2001)陕立民监字第56号通知驳回房地三分局再审申请,房地三分局又以市中院(2000)西民二终字第93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矛盾,向市中院申诉。市中院于2002年2月20日以(2002)西民申字第42号通知驳回房地三分局再审申请,2002年1月发行处以其根据市中院(1999)西告申民再字第32号判决书与房地三分局下属机构西安解放路图书大厦拆迁安置部补签安置协议,房地三分局应在解放路图书大厦给其安置46.78平方米营业用房,并每年支付其过渡费33000元及2000年8月7日其与房地三分局、新华书店签订的关于支付逾期拆迁补偿费的协议,后原告诉至新城法院要求被告安置营业用房,支付补偿费,新城法院以(2002)新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新华书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发行处逾期安置补偿费44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三分局支付补偿费请求。新华书店不服上诉,市中院以(2002)西民二终字第75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行处于2003年4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02年2月至2003年4月的补偿费,法院遂判决被告新华书店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发行处逾期安置补偿费30500元(从2002年3月至2003年4月),驳回原告要求房地三分局支付补偿费的请求,后判决生效,被告履行上述判决内容。2004年5月10日原告发行处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安置补偿费33000元。庭审中,被告新华书店原告所请求补偿费认可,对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1999)西告申民再字第32号判决书、拆迁协议、(2003)新民初字第1188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发行处系合法的被拆迁人,本院(2002)新民初字第301号、(2003)新民初字第1188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民二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发行处要求支付其逾期安置补偿费的理由成立,该项费用应由新华书店承担给付责任,且新华书店已履行上一年度的安置补偿费,故本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从2003年5月计算至2004年4月原告起诉止,原告要求房地三分局给付补偿费请求由于房地三分局是被委托拆迁安置单位,受益人是新华书店,故房地三分局不应承担给付补偿费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教材发行处逾期安置补偿费33000元(从2003年5月计算至2004年4月)。2、驳回原告陕西省外文书店音像部教材发行处要求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支付补偿费的请求。诉讼费133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承担13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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