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新民初字第1124号
案件名称 :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与被告王援朝财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7-19
公开日期 : 2016-05-27
当事人 : 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王援朝
案由 :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住所地本市长乐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乐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新志,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毅飞,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援朝,男,195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黄河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梁万明,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与被告王援朝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给被告其父分得住房一套,1992年11月参加房改,购买了部分产权,1996年12月其父、其母相继去逝,按房改规定,被告有其自己的住房不能继承其父母已购部分产权住房,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家属院X号楼X单元XXXX号建筑面积93.85平方米住房。本院认为,被告王援朝之父王德于1992年11月参加单位房改,当时虽购买了该房部分产权,但1993年12月30日由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王德发放的产权证上注明的是“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未注明王德只拥有部分产权,该产权证证明王德拥有该房的全部产权,而非部分产权。因此原告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没有诉权,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的起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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