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811号
案件名称 : 汪祖梁与绍兴市公证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6-12-04
公开日期 : 2014-09-24
当事人 : 汪祖梁,绍兴市公证处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祖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证处。法定代表人范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上诉人汪祖梁因撤销公证书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规定是指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他们相互之间因公证书的内容产生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该争议应以另一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机构是法定证明机构,不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事项不��有民事上的实体权利义务;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依法定程序进行证明而产生的有较高证明效力的一项证据,一般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公证书就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若对公证书内容有异议,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也可以就公证内容引起的争议以另一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而非公证机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要求撤销公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此外,原告在未就公证内容产生的争议对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房产份额未被依法确认的情形下,所谓的租金损失也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原告汪祖梁的起诉。汪祖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在公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这一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于法不符。公证人员、手续、程序存在不当之处,是违法公证的产物。二、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公证法实施后,对公证机构的错误行为,行政机关已没有了审查撤销权,变更为司法审查,依法应属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显然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实体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权利的本质属性决定了权利人之权利在受到侵犯时能得到及时的救济。诉权为保障权利之重要救济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也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公证机构在公证行为中如存在过错,导致当事人民事权利受损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汪祖梁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88)浙绍证内字第206号公证书;二、判令赔偿直接损失28800元。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审理与公证书内容有关的当事人间之民事案件来确定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需撤销公证文书,故该项诉请不具备可诉性。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上诉人认为由于公证机构的错误公证行为,导致其民事权利受损,系损害��偿之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予以审理。公证事项是否有争议及该争议是否已经得到处理不是当事人提起民事案件的先决条件,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29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王钢锋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