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仲明与王宏强、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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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绍越民初字第1432号 案件名称 : 任仲明与王宏强、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9)绍越民初字第1432号

案件名称 : 任仲明与王宏强、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4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任仲明,王宏强,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任仲明,被告王宏强,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尉卫江。原告任仲明与被告王宏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王宏强申请追加公交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公交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任仲明、被告王宏强与公交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尉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仲明诉称:2009年2月21日20时40分,被告王宏强驾驶浙D×××××大型客车由南向北途经会稽路与平江南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浙D×××××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已付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期间不能履行与绍兴县柯桥申通快递服务部的租用合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王宏强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一被告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是非营运车辆,根据法律规定,非营运车辆不得转租,被告不应承担非营运车辆的租金;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20时45分,被告王宏强驾驶属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会稽路与平江南路交叉口地方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原告任仲明驾驶的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仲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委托绍兴市越城区城北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时间为8日,被告已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495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与绍兴县柯桥申通快递服务部签订租用合同,约定原告将浙D×××××面包车租给绍兴县柯桥申通快递服务部使用,车辆由原告驾驶,租金为每日150元,油费及路费由绍兴县柯桥申通快递服务部负责,租期为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8月11日。浙D×××××小型普通客车为非营运车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租用合同1份、绍兴市汽车维修委托任务书1份,被告提供的行驶证2份(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故无需再由本院判决支付;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从事营运的车辆必须取得经营许可,原告车辆作为非营运车辆,依据法律规定不得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故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合法权益损失不包括车辆修理期间不能履行租用合同产生的租金损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仲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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