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342号
案件名称 : 浙江嘉善大华饲料厂与曹明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4-16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浙江嘉善大华饲料厂,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诉讼代表人王峰,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明观。原告浙江嘉善大华饲料厂为与被告曹明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明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大华饲料厂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销售给被告各种饲料,并对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至2001年1月17日,原、被告结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01年12月30日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另原告又在2002年1月2日销售给被告饲料,货款计351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518元变更为5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0年5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2、被告于2001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01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曹明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明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浙江嘉善大华饲料厂货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承担105元,由被告承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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