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荣祥与孟海林、于兴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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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2)善西民初字第147号 案件名称 : 詹荣祥与孟海林、于兴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2)善西民初字第147号

案件名称 : 詹荣祥与孟海林、于兴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7-15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詹荣祥,原嘉兴市新塍镇来龙机浆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海林。被告于兴华。被告嘉善耀华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海林,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詹荣祥为与被告孟海林、被告于兴华、被告嘉善耀华喷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荣祥诉称,2001年1月2日至3月31日,被告孟海林从原告开办的嘉兴市新塍镇来龙机浆厂(个体工商户)购货,用于其与被告于兴华合伙开办的嘉善耀华五金厂,被告孟海林结欠原告货款7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孟海林未能支付。由于嘉善耀华五金厂于2001年3月14日注销工商登记,债权、债务由被告孟海林、被告于兴华承担,同年4月18日被告孟海林、被告于兴华以原嘉善耀华五金厂全部资产转入新设立的被告嘉善耀华喷织有限公司。故原告认为,合伙企业嘉善耀华五金厂注销登记,作为合伙人的被告孟海林、被告于兴华对原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嘉善耀华喷织有限公司无偿接收了原合伙企业嘉善耀华五金厂的全部资产,也应对原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及时付清货款7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902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被告孟海林于2001年3月31日出具给嘉兴来龙机浆厂的对帐单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孟海林结欠嘉兴市新塍镇来龙机浆厂货款77000元的事实。(2)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秀洲分局新塍工商所于2002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新塍工商所证明原告于2000年7月24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04113402500,原字号名称为嘉兴市新塍来龙机浆厂,该厂于2001年7月20日已办理歇业手续。该证据证明原告詹荣祥符合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3)嘉善耀华五金厂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材料反映嘉善耀华五金厂系由被告孟海林、被告于兴华合伙开办并于1999年10月20日注销,注销后嘉善耀华五金厂债权、债务由被告孟海林、被告于兴华负责处理。嘉善耀华五金厂申请注销的理由为企业产品结构调整,另组合有限公司。该证据证明被告孟海林、被告于兴华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4)被告嘉善耀华喷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嘉善耀华喷织有限公司是以原嘉善耀华五金厂全部资产为基础开办的,故被告嘉善耀华喷织有限公司应对原嘉善耀华五金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被告孟海林签字的嘉兴来龙机浆厂的对帐单,本案原告詹荣祥系原嘉兴市新塍来龙机浆厂业主而非嘉兴来龙机浆厂,被告实际上是欠嘉兴来龙机浆厂货款而非嘉兴市新塍来龙机浆厂即原告,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由于嘉兴来龙机浆厂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开具发票,故原告未付款。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四项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被告是与嘉兴市来龙机浆厂发生业务往来,故原告作为原嘉兴市新塍来龙机浆厂的业主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证据(2)被告认为工商所出具的证明缺乏效力。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对证据的不同表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2001年1月2日至3月31日,被告孟海林从原告开办的嘉兴市新塍镇来龙机浆厂(个体工商户)购货,用于其与被告于兴华合伙开办的嘉善耀华五金厂,被告孟海林结欠原告货款77000元。2001年3月14日嘉善耀华五金厂以企业产品调整结构,另组合有限公司为由注销了嘉善耀华五金厂的企业登记,原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孟海林、被告于兴华负责处理。2001年3月23日,被告孟海林、被告于兴华以原嘉善耀华五金厂全部资产为基础开办了被告嘉善耀华喷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付清,被告孟海林、被告于兴华未支付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嘉善耀华喷织有限公司系被告孟海林、被告于兴华以原嘉善耀华五金厂全部资产为基础开办的,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对帐单上并未对违约金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关于被告系欠嘉兴来龙机浆厂货款而非嘉兴市新塍来龙机浆厂即原告,故原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对帐单上使用简称并无不当,故不予采纳。但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海林、被告于兴华、被告嘉善耀华喷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詹荣祥货款77000元,原告詹荣祥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7元,诉讼保全费849元,合计3846元,由原告承担246元,三被告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生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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