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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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绍刑初字第729号 案件名称 :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7)绍刑初字第729号

案件名称 :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0-11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刘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老虎钳、电工刀等工具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蓝天市心广场工地3号打桩机处,窃得3×35+1×16平方的电缆线4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177.40元。2、2007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老虎钳、电工刀等工具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蓝天华都苑工地2号楼处,窃得该工地上5×16平方的电缆线27米。后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该工地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67.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应国军、卢成华、高宝庆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湖塘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虽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但该事实与被查获的盗窃犯罪的盗窃金额基本相当,故被告人刘某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对其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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