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惠民一初字第1604号
案件名称 : 卢振生与张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山东省惠民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1-14
公开日期 : 2020-01-02
当事人 : 卢振生;张金海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惠民一初字第1604号原告(反诉被告)卢振生,男,1958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孙鲁邹,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金海,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赵高培,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胜利油田协解职工,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李云,女,1955年1月16日生,汉族,东营市胜利油田协解职工,现住东营市。原告卢振生诉被告张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鲁邹与被告张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培、李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振生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8月初,被告要求我帮忙为其在信用社贷款10000元用于给其母亲治病。2005年8月5日,我从信用社贷款20000元,付给被告10000元。2005年12月,我将自己的贷款10000元还清。信用社要求我偿还另外10000元,我无钱偿还。我要求被告偿还其贷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最后我从他人处借款10000元(月利息3分)替被告还清了贷款。贷款还清后,我找被告要求其偿还我贷款,其仍然拒绝。因此我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3分)。被告张金海答辩并反诉称,我与原告曾在同一单位开车是老乡关系,2005年春节期间,原告以其儿子在济南上学和想做点小买卖为由,来到我家向我提出借款10000元使用5个月。2005年8月7日,原告在惠民县还给了我10000元,并要回了欠条。但是原告又让我打了收到条,说还的钱是贷款并在5个月的期限内还清,我就按原告的意思打了收到条。但没想到原告拿这收到条编造事实,敲诈我钱财。原告在2005年8月7日还了我借款后,在2005年8月19日和23日又先后借了我2927元的现金,并都给我写了欠条。如果按原告起诉所述,我欠他钱,那么在8月7日后的8月19日和8月23日就应该是他拿到我的钱时,他给我打收到条才对。请求法院秉公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卢振生答辩称,被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两张欠条的字迹都是卢振生写的。2005年8月份,我到东营承包出租车,当时想和被告合伙经营这车。车需要修理时,被告给垫付了欠条上的钱。出租车开了一个来月,我就转包给被告了,因车归被告承包,修车款自然由被告承担。当时我们也约定钱随车走。但由于被告把欠条上的事实部分给损坏了,破坏了证据的原貌,所以我不欠被告欠条上的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提供1号证据,保证合同一份,农信保(2005)第070802号。证明原告贷款时由被告张金海作为保证人,原、被告之间是合作贷款关系。该证据经过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张金海作为保证人而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合作贷款关系。本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借贷作保证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庭不予认可。原告提供2号证据,被告所写收到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庭认为从条子的内容“收到贷款壹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可以看出该条子是一张借条,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3号证据,惠民县大年陈乡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凭证及收回贷款本息凭证。证明原告从信用社贷款2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庭审查后认为,因2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可与2号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贷款的利息、期限问题,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张金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提供欠条两张,一张证明原告于8月19日欠被告2197元;另一张证明原告于8月23日欠被告730元,共计2927元。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该欠条确为原告卢振生所写但该证据的完整性被破坏,该两张欠条本来写在大纸上,还有其他内容,被告将其他内容撕掉,只留下欠条部分,断章取义。本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确为原告所写,原告虽对完整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其反驳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庭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春节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5个月后原告还清。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证人与被告是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庭审查后认为,证人宋某是被告张金海的配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庭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老乡,曾在同一单位开车,二人为朋友关系。2005年8月被告张金海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05年8月5日从惠民县大年陈信用社贷款20000元,将其中10000元借给被告,借条中表明是贷款并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2006年1月12日原告偿还了此笔贷款及利息。2000元的利息是910.60元。另查明原告于8月19日借被告2197元;于8月23日借被告730元,共计2927元。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时的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为合作借贷关系并不能确认,但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原告将其向信用社的贷款借给了被告,并在借条中注明是贷款和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该贷款及利息455.30元。原告主张其因帮被告还款而向别人借钱,月利率三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三分还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庭不予确认。原告欠被告29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455.30元。二、原告偿还被告借款2927元。以上两项钱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张金海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反诉被告卢振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树范审判员 赵长征审判员 李树金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正真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