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民一初字第211号
案件名称 : 张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4-14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张某、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女、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在嘉善县干窑镇范泾金诚木业厂工作。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理,于2003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虽然婚后生一子,但因性格差异,又缺乏信任,经常争吵。2001年4月份开始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离家外出居住。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张卫青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生活购置财产、所欠债务依法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为经济争吵是有的,但被告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原、被告再婚已十年多,并生育一儿子。看在十多年的夫妻情份上被告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妻子去世,1990年被告离婚,双方各有子女。1991年初双方经原告姐姐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建立夫妻感情,并于1992年3月24日生一子,名张卫青。因双方缺乏信任,2001年4月原告猜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经常争吵,又因同年12月7日原告出交通事故住院,被告照顾不周引起原告不满,2002年2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居住至今。2003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和好,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财产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和尊重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因均是再婚,缺少相互信任和尊重,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又以外出居住的方式来处理,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是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十几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珍惜,相互信任和尊重,并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原、被告分居未满法定的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三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中梁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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