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与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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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15)乳调民初字第299号 案件名称 : 宋某甲与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乳山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15)乳调民初字第299号

案件名称 : 宋某甲与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乳山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10-29

公开日期 : 2015-12-23

当事人 :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调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宋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张素荣。被告宋某乙,教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荣、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我母亲张某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我随母亲张某抚养生活,被告承担我的全部抚养费,每月1000元。当时,被告保证今后不再婚,会陪同我成长。近三年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抚养费,直到2014年8月,被告违背诺言又找了新对象,对我有愧疚才开始间隔性给付抚养费。另外,我新学期马上要升入初中,正处于身体、学习迅速成长和发展时期,需要补充营养,满足成长需要。在此期间,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用,我现在报了练字班、古筝班等特长班。我的体质比较虚弱,经常感冒发烧,每次感冒的医药费基本需要200多元,还有遗传性毛囊角化症,需要长期药物治疗,仅靠被告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是远远不够的。而被告作为教师,月工资达到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被告应当拿出其收入的20%至30%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即每月1060元至1590元。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抚养费按照最低标准也应该每月给付到2120元,一直到我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之间的抚养费30000元及变更抚养费数额为每月2000元。被告宋某乙辩称,我已经按约定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了原告2015年6月份以前的抚养费。我也不同意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现在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已足够原告的日常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张某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在乳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随其母亲张某抚养生活,被告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且被告应于每月的20日前将抚养费交给张某,支付到原告满18周岁止。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015年3月每次分别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共计8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之母的1000元并不是抚养费,而是给原告之母的稿费。被告主张其每月按时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2015年1月至3月的月工资应发4575元,实发工资4242.46元;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应发4837.95元,实发工资4494.12元;2015年8月至9月,月工资应发6330元左右,实发工资5330元左右。原告主张被告每月还有800元的绩效工资。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乳山市西苑学校出具的工资证明、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个:焦点一、被告是否欠付原告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抚养费30000元。被告主张按时全额给付原告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的抚养费,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之母的每次1000元,系给付原告之母的稿费,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应认定被告欠付原告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抚养费数额应为28000元。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是否合理。被告与原告之母张某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随其母亲张某抚养生活,被告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上述协议系被告与原告之母张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而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二个以上子女的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十八条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增加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是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生活费支出额18323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以每月给付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还有800元的绩效工资,因该收入存在不确定性,且该收入不影响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欠付的抚养费28000元。二、被告宋某乙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宋某甲子女抚养费1500元,于每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前分二次付清,至原告宋某甲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常勇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宋 鑫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力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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