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越刑初字第679号
案件名称 : 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10-11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孟某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因生活琐事,纠集黄清河、马云龙(均已判刑)、“阿辉”、“小飞”(均另案处理)等人随身携带钢管,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桑港村被害人谭某的租房内,共同用钢管殴打被害人谭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系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右胫骨骨折,构成轻伤。2008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在其老家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谭某陈述,同案犯黄清河、马云龙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08年8月22日委托明廷国与被害人谭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孟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谭某人民币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赔偿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因日常生活琐事,纠集指使他人共同故意持械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孟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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