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33号
案件名称 : 车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8-08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车某。委托代理人朱引根。被告张某甲。原告车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引根、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且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逐生隔阂,原告遂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矛盾渐趋激烈,但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也未满二年,故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相忠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车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六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