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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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绍刑初字第658号 案件名称 : 王红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7)绍刑初字第658号

案件名称 : 王红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9-28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王红丽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丽。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屠永谊。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丽及其辩护人申屠永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红丽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色时代KTV娱乐会所门口,因劝阻被害人饶某与其女友檀庭媛吵架时被饶某殴打而心生不满,遂打电话给“四哥”(另案处理)让其叫人前来报复。嗣后,“四哥”纠集了“大拇干”、“猪哥哥”(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铁棒等工具赶至金色时代KTV娱乐会所门口,恰逢饶某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被告人王红丽便拦住出租车,“四哥”、“大拇干”、“猪哥哥”等人上前将饶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饶某系外伤致左股动脉、股静脉、大隐静脉、隐神经断裂,左股内收肌群断裂,右上臂裂伤,右尺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其伤势被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红丽已向被害人饶某赔偿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饶某的陈述及出具的关于赔偿事宜的情况说明,证人檀庭媛、明某、何某、邓某、向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丽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丽能自愿认罪,并已妥善解决涉案民事赔偿事宜,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红丽及辩护人申屠永谊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案件的起因、伤害的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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