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敖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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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329号 案件名称 : 张某、敖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329号

案件名称 : 张某、敖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06

公开日期 : 2016-09-22

当事人 : 张某,敖某

案由 : 抢夺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敖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敖某犯抢夺罪,于200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合骑1辆二轮摩托车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金城宾馆门口公交车站附近,飞车夺走林某的皮包1只,内有现金1,500元以及价值3,240元的红色三星S208手机1只。2、2004年2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敖某合骑1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上华泰大厦下面公交车站附近,飞车夺走李某手上的1只银白色三星T408手机,价值2,635元。3、2004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敖某合骑1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柯桥街道104国道旁轻纺城布匹市场对面的停车场附近,飞车夺走马某的皮包1只,内有价值82.50元的深蓝色型号为UTS700-X的小灵通1只。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抢夺3次,钱物价值合计7,457.50元;被告人敖某参与抢夺2次,财物价值合计2,717.5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小灵通已被追缴,其中手机已分别发还给林某、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李某、马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敖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敖某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六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五年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小灵通一只,发还给马改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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