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荣根与凡明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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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绍越民初字第598号 案件名称 : 阮荣根与凡明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

案号 : (2009)绍越民初字第598号

案件名称 : 阮荣根与凡明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0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阮荣根,凡明举

案由 :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阮荣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被告凡明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江。原告阮荣根为与被告凡明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琴,被告凡明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证人马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荣根诉称,2008年6月30日上午,原告的吊车在绍兴市越城区香格里拉旁的一工地为他人作业,吊车在操作过程中因吊钩脱落砸伤了在工地打工的被告凡明举。被告住院治���期间,其医药费由原告和黄国强支付。后因赔偿事宜,被告及其家人找原告交涉,但因其要求过高,无法达成协议。同年11月22日下午7时许,原告的吊车在为他人干完活拉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上谢墅的仓库内,被住在该仓库中的被告及其家人强行扣留,并拿走了吊车钥匙,原告即报警,民警进行劝阻,但被告拒绝开门。2009年1月4日,原告再次去仓库取吊车时被被告留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公安民警劝阻下原告才被放行,但吊车仍被扣留。后经公安机关和当地政府进行调解,均因被告无理和过高的要求而未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牌照为鲁R-×××××吊车一辆;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凡明举辩称,原告诉述被告扣留原告吊车事实不成立。吊车是原告自己开进仓库,系原告自己不来取造成的,原告随时可以将车开走。同时被告被吊车��伤构成八级伤残,又被告是大地震灾区的灾民,家庭条件困难,要求依法一并予以考虑,同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扣留原告吊车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2、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鉴湖派出所情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有扣留原告吊车和经镇政府调解,因被告提出过高要求而未果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另一方面如果被告有扣车事实,公安机关应该会作出相应的处罚。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有关部门保存和出具的证明,证据内容可信。虽在形式上有欠缺,但并不影响证据的有效性。同时被告也不能提供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据,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1份、证人马某的证词,要求证明原告系鲁R-×××××吊车车主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份,要求证明因被告扣车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中2007年的租赁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一份合同又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租赁合同,但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损失的价值缺乏相应证据,对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系地震灾区灾民,经济条件困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缺乏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阮荣根拥有牌号为鲁R-×××××吊车一辆,因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2008年11月22日19时许,原告在将吊车开进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上谢墅黄国强仓库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吊车扣留。原告向公安机关和当地政府求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凡明举非法扣留他人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所有的吊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扣留吊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缺乏相应的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可在证据确凿后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明举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阮荣根牌号为鲁R358**吊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其中由原告负担212.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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