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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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5)绍刑初字第25号 案件名称 :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案号 : (2005)绍刑初字第25号

案件名称 :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24

公开日期 : 2016-09-26

当事人 : 陈某甲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03年11月15日上午,经与张柏富(已判刑)等人商量后,将孙某骗到绍兴县齐贤镇一饭店吃饭,由张柏富叫人用早已偷配的钥匙窃走孙某的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事后,张柏富、陈某乙等人以2,000元钱寄售在上虞市诚邦寄售商行。经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3,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柏富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寄存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4)绍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交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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