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5)绍民二初字第176号
案件名称 : 金凤珍与俞国红、韩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5-05-08
公开日期 : 2016-09-23
当事人 : 金凤珍,俞国红,韩国琴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金凤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红。被告韩国琴,系被告俞国红之妻。原告金凤珍诉被告俞国红、韩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5年1月11日依法作出(2005)绍民二初字第17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1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珍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红、韩国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俞国红系朋友关系,2004年5月19日,被告俞国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2004年6月4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04年6月5日起算至2004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俞国红和被告韩国琴在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4年5月19日被告俞国红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俞国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同年6月4日归还的事实;2、被告俞国红和被告韩国琴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及由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于199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夫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俞国红与被告韩国琴系夫妻。2004年5月19日,被告俞国红向原告金凤珍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到2004年6月4日归还。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俞国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俞国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鉴于被告俞国红与被告韩国琴系夫妻,且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讼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红、韩国琴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金凤珍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4年6月5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力佳 来自数据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