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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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389号 案件名称 : 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389号

案件名称 : 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8-26

公开日期 : 2016-09-23

当事人 : 胡某

案由 :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羁押审查,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武,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与孙某相约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城大酒店茶室见面。在去茶室途中,被告人胡某将此事告知其弟胡惠义。被告人胡某与孙某见面后即发生争吵,被告人无故迁怒于一旁的吴某,殴打吴某一耳光。此时胡惠义纠集王某等人赶到现场,在被告人胡某的指使下,胡惠义、王某等人用菜刀、凳子等物殴打吴某,致吴某轻伤。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公共场所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王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伤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其交代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胡某和孙某经电话联系后约定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城大酒店茶室见面。被告人胡某在和翟某前往轻纺城大酒店的途中,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弟胡惠义。到达轻纺城大酒店茶室后,被告人胡某与孙某一碰面即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因喝酒过量,无故殴打一旁的吴某一耳光,后被在场的孙某、金某劝阻到茶室门口。此时胡惠义纠集王某等人赶至茶室,胡惠义、王某等人在被告人胡某的指使下,用菜刀、凳子、茶几等物对吴某进行殴打,致吴某左手裂伤,右肘、头皮裂伤,桡神经深支部分损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2004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界大酒店舞厅一包厢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和孙某在茶室喝茶时无故遭被告人殴打及一帮人在被告人指使下刀砍、拳击、用凳子砸伤其身体的时间及经过,并有证人孙某、金某证言佐证,孙某还证实当时胡某酒喝多了;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胡某动手殴打孙德刚(元)旁边的人一耳光,被劝开后不久,王某、胡惠义等四人冲进茶室将该人打倒在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胡惠义在接到电话后带他与“利军”、“小宝”等人赶至轻纺城大酒店茶室,当时胡某喝醉酒了,他和“利军”、“小宝”等人在胡某指点和喊“打”后,将一男子用凳子砸、用刀砍致伤;证人杨某、何某的证言证实在轻纺城大酒店茶室有一人被数人打伤;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胡某、王某等人参与殴打一男子;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吴某的伤势为轻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作案工具、被害人伤势照片经出示,被告人胡某辨认无疑;被告人胡某对伤害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酒后在公共场所与人发生争吵时,无故殴打他人,并指使其兄弟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区别主要在: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对象上、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毫无理由或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为借口而殴打他人,寻衅打人的对象亦具有不特定性。而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一般都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吴某素不相识,被告人胡某因饮酒过量,在公共场所逞强争霸,指使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不但损害了被害人的身体,更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王武关于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交代态度较好,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二○○六年三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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