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西塘酿造厂与陈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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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445号 案件名称 : 嘉善西塘酿造厂与陈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

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445号

案件名称 : 嘉善西塘酿造厂与陈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7-17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嘉善西塘酿造厂,住所地嘉善西塘镇翠南村。法定代表人邬云珍,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厂工作人员。被告陈锦芳,村民。原告嘉善西塘酿造厂与被告陈锦芳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有着酱油买卖业务往来,至1999年3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陈锦芳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有着买卖酱油业务往来,同时尚欠原告货款为5800元。被告陈锦芳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举证的欠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有着酱油买卖业务关系,欠条内容不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至1999年3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酱油款5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欠条系被告亲笔所为,该欠条足以证明了原、被告双方有着买卖的法律关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芳应归还原告嘉善西塘酿造厂酱油款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洪华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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