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小俊与王某、陈益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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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下民一初字第358号 案件名称 : 冯小俊与王某、陈益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7)下民一初字第358号

案件名称 : 冯小俊与王某、陈益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5-11

公开日期 : 2014-05-05

当事人 : 冯小俊;王某;陈益多;周桂芳;杭州市商贸职业高级中学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冯小俊。法定代理人宣雅平。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王某。被告陈益多。被告周桂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琳芬。被告杭州市商贸职业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陈显诚。原告冯小俊与被告王某、陈益多、周桂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市商贸职业高级中学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7年4月18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冯小俊及其法定代理人宣雅平、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王某、陈益多、周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俊诉称,2006年2月13日放学后,被告王某以原告在其他同学中骂其为由,纠集7-8人在杭州市商贸职业高级中学门口转弯处殴打原告。15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杭州市商贸职业高级中学四楼男厕门口,问被告王某13日放学后为何殴打原告,双方争执中,原告向教室走去,不料被告王某从背后赶来,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七孔刀砍向原告的头部,原告转身后立即用左手挡刀,并从五楼逃脱。之后送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6年3月3日出院。同年5月24日,原告经杭州市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为轻伤。2006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被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处,缓刑二年。由于被告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使原告的身心遭受了较大的创伤,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学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即父亲陈益多和母亲周桂芳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197.78元、检验费348元、交通费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5967.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冯小俊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本、照片4张、检验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王某用七孔刀砍伤原告的头、手部,造成原告轻伤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4张、检验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5197.78元、检验费348元。3、交通费发票14张,欲证明原告为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182元。4、(2006)下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王某被判刑的事实。5、借条1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向学校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王某、陈益多、周桂芳辩称,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不一,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原告殴打被告,故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对本案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的发生是在学校上课的中午时间,学校负有监管的责任。原告对学校撤回起诉,系放弃该权利,该责任不应由三被告来承担。三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据知学校已经赔付了5000元,应该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检验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针对上述事实,被告王某、陈益多、周桂芳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下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本案事实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2、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已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冯小俊提交的证据1、2、3、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据被告所知这5000元钱是学校赔偿给原告的,而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陈益多、周桂芳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杭州市商贸职业高级中学学生。2006年2月15日12时,被告王某在杭州市商贸职业高级中学四楼男厕所内,遭到原告冯小俊及其他学生的殴打。后被告王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七孔刀将原告冯小俊的头部、左手砍伤。砍伤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5197.78元,原告冯小俊经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6年10月24日,王某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6)下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5967.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冯小俊砍伤后,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益多、周桂芳预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杭州市商贸职业高级中学借给冯小俊治伤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故意伤害原告冯小俊的身体,导致原告的头部、左手受伤,对此,被告王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冯小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责任。被告王某造成他人伤害时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故原告冯小俊请求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益多、周桂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原告冯小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5197.78元,检验费348元、交通费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学校已支付给原告冯小俊医疗费5000元要求予以扣除之意见,因杭州市商贸职业高级中学出具了证明,该笔款系原告向学校借款,故对三被告要求扣除学校支付的5000元之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益多、周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小俊医疗费15197.78元,检验费348元、交通费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5967.78元按80%计算,计12774.22元(含已付给原告冯小俊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小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益多、周桂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冯小俊负担128元,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益多、周桂芳负担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纳下城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伟 英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文(代)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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