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新行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 : 原告邢某某、邢某与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某处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 行政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3
审理程序 : 行政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1-06
公开日期 : 2019-06-26
当事人 : 邢某某;邢某;北京铁路公安局某处
案由 : 铁路行政管理(铁路)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7)新行初字第2号 原告邢某某,女,1951年1月2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北京铁总石程公司某项目部临时宿舍。 原告邢某,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原籍。 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某处,所在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处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该处法制科干警。 原告邢某某、邢某要求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某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06年11月20日同原告邢某某、邢某要求确认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某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分别立案并受理。由于行政赔偿之诉需以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为依据,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以(2007)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邢某某、邢某诉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某处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邢某某、邢某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告邢某某、邢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以(2007)石行终字第001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院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违法是行政赔偿之诉的前提。原告邢某某、邢某所诉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某处的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为违法,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邢某要求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某处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红 陪审员 翟洪双 陪审员 张吉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闫 冰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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