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绍诸商初字第434号
案件名称 : 宣××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诸暨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6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宣××,周××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被告:周××。原告宣××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张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的委托代理人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诉称,2006年11月2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订货协议,被告向原告预订p160冷拔链x176l28米,10000元/吨,并预付货款3000元。2007年1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提货,计总重量为1585千克,计货款为15850元,扣除预付款30000元,尚某某12850元,被告承诺第二天付款,并签字确认,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50元,滞纳金2775.60元,合计人民币15625.6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775.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宣××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书证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8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书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周××欠原告宣××货款1285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欠原告宣××冷拔链款12850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支付原告宣××冷拔链款人民币128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依法减半收取95.50元,由原告宣××负担17元,由被告楼操负担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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