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青岛分行李沧第一支行与青岛康大外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北钢铸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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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鲁民二终字第95号 案件名称 : 交通银行青岛分行李沧第一支行与青岛康大外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北钢铸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山东省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号 : (2007)鲁民二终字第95号

案件名称 : 交通银行青岛分行李沧第一支行与青岛康大外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北钢铸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山东省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7-09-22

公开日期 : 2016-01-04

当事人 : 青岛康大外贸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青岛分行李沧第一支行,青岛北钢铸管有限公司,青岛雪驰有限公司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鲁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康大外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思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元斌,青岛康大外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青岛分行李沧第一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号。代表人:张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山东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波,山东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北钢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镇洪滩村。法定代表人:陈荆芳,总经理。原审被告:青岛雪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城阳区红岛工业园雪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自修,董事长。上诉人青岛康大外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青岛分行李沧第一支行(以下简称李沧支行)、原审被告青岛北钢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钢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雪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驰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四初字第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姜元宾、李沧支行委托代理人鞠波到庭参加诉讼。雪驰公司、北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10日,李沧支行与北钢公司签订编号为青交银2003年贷字072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沧支行向北钢公司发放68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为偿还到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03年11月l2日至2004年11月l2日,月利率为5.31‰。借款人末按时偿还贷款,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雪驰公司、康大公司分别向李沧支行出具保证人声明,愿为北钢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北钢公司向李沧支行出具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授权书,授权高思诗与李沧支行签署与贷款担保有关的法律文件。同日,李沧支行与康大公司签订编号为青交银2003年保字072号借款保证合同,在李沧支行提交的保证合同上记载: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680万元;在康大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上记载: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在该金额处将“陆”字划去改为“壹”,在该更改处未加盖李沧支行印章;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止;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雪驰公司与李沧支行签订编号为青交银2003年保字072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止。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北钢公司在李沧支行的2003年11月12日的借款凭证上盖章,该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680万元,借款单位栏记载:借款单位为北钢公司、放款帐号为86×××79、开户银行为交行李沧一支,收款单位栏记载:借款单位为北钢公司、放款帐号为80×××06l0028、开户银行为“交行李沧一支”。交通银行青岛分行放款中心在该借款凭证上盖章。借款到期后,北钢公司末偿还借款,雪驰公司、康大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至2006年1月l0日尚欠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454605.97元。另查明,李沧支行与北钢公司签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申请开立的存款帐号为80×××06l0028,地址为夏庄路,李沧支行与北钢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一审法院到李沧支行调取了86×××79帐号的信息资料,该帐户为北钢公司在李沧支行开立的放款帐户。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雪驰公司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李沧支行分别与北钢公司、雪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北钢公司未偿还借款,雪驰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雪驰公司应对北钢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康大公司是否应对北钢公司的68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康大公司辩称借款不是李沧支行发放而是交通银行青岛夏庄路支行发放,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李沧支行均不认可,因此对康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李沧支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款项从北钢公司开立在李沧支行处的放款帐户转至北钢公司的存款帐户,借款人北钢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应认定李沧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康大公司关于借款是交通银行青岛夏庄路支行(以下简称夏庄路支行)发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康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问题。康大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的更改处未加盖李沧支行的公章,而李沧支行提交的保证合同未作相应更改,因此不应认定该更改行为是李沧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康大公司认为保证合同是李沧支行的工作人员所更改,并申请对更改处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但康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更改行为是经李沧支行的授权,因此康大公司的鉴定申请应不予支持。康大公司应按照未更改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北钢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北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偿还李沧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0万元及利息454605.97元(已计算至2006年1月l0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罚息标准计算)。二、雪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雪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钢公司追偿。三、康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钢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l0元、财产保全费34520元,由北钢公司、雪驰公司、康大公司负担。康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的680万元是由夏庄路支行贷出,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放款义务,上诉人自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人仅为北钢公司18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诉人开始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680万元提供了担保,后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仅为借款合同中的180万元提供担保并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姚有军或王宇科将保证合同的680万元更改为180万元。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改动处是否上述人员改动进行笔迹鉴定,但是未获准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沧支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沧支行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680万元贷款是由被上诉人借贷给北钢公司的。在北钢公司未按期还款时,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保证义务。二、上诉人关于其仅为180万元提供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保证合同》经过涂改变造,且涂改处未经任何一方签章确认。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保证合同》中主债权金额为680万元未经涂改。其次,即使将680万元涂改为180万元,也不影响上诉人对68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担保的实际金额以被上诉人向北钢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准,而《借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为680万元而非180万元。另外,经上诉人签章确认的《保证人声明》、《贷款担保核对书》等证据均可证明其为680万元提供了连带担保。再次,如前所述,笔迹鉴定结果并不影响其就68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沧支行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夏庄路支行于2006年4月20日向青岛中级法院出具的说明函,主要内容为:“夏庄路支行隶属于李沧支行,李沧支行与北钢公司、康大公司、雪驰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夏庄路支行作为下属机构履行李沧支行的放款义务,自身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独立的借贷关系。”康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的问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沧支行是否履行放款义务问题。本案中的072号借款合同的贷款确实是夏庄路支行发放的。但李沧支行与夏庄路支行及交行青岛分行均证明夏庄路支行发放的贷款是受李沧支行的委托代其履行的放贷义务,而且北钢公司也认可收到了夏庄路支行发放的贷款,夏庄路支行未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并且声明自己代李沧支行发放贷款;李沧支行与北钢公司签订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虽然没有注明签订的日期,但仍可以证明北钢公司向李沧支行申请在“交通银行李沧-夏庄路”开立结算帐户,该“夏庄路”应当理解为夏庄路支行的前身夏庄路分理处,帐户管理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以证明,北钢公司在李沧支行开立的帐户设在夏庄路分理处。李沧支行向北钢公司发放的用于贷新还旧的贷款,由夏庄路支行代为履行,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对于该行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禁止。并且,康大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夏庄路支行与北钢公司之间另外存在68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应当认定李沧支行已经按072号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北钢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康大公司关于本案主合同没有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康大公司的担保数额问题。李沧支行持有的保证合同没有经过涂改,康大公司持有的保证合同涂改处没有李沧支行的签章认可或追认,并且涂改行为即使是李沧支行的工作人员实施,亦不能证明该行为是经过李沧支行的授权,因此没有必要对涂改笔迹进行技术鉴定,应当确认康大公司担保的数额为680万元。综上,康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0元,由康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鸣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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