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绍嵊商初字第676号
案件名称 : 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嵊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5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刘××,陈××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76号原告:刘××。被告:陈××。原告刘××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家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9月3日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负担。被告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但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2009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被告在收到该证据副本后没有提出有异议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借条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借款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本案系不定期民间借贷,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至今,可视为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并给了被告合理的返还期限,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的行为显然与法不符,同时原告还有权向被告主张催告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息请求过多部分应予剔除外,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日止),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家仁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杭英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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