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新民初字第864号
案件名称 : 原告蒲白矿物局与被告陕西省燃料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7-07
公开日期 : 2016-05-27
当事人 : 蒲白矿物局,陕西省燃料总公司,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864号原告蒲白矿物局,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法定代表人孙书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居荣,男,蒲白矿物局运销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省燃料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18号付2号。第三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县瓜坡镇。本院在审理蒲白矿物局与陕西省燃料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蒲白矿物局于200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第三人不得对被告清偿到期债务54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蒲白矿物局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第三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对本案被告清偿被告已到期债权54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苏申江二〇〇二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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