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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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善民一初字第485号 案件名称 : 许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3)善民一初字第485号

案件名称 : 许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13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女儿在1995年出生后,不务正业,嗜好赌博,时常夜不归宿,并且与数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原告于2002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杨晓莉。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开船做运输生意,因生意亏本,双方时有争吵。1999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在亲朋好友及村干部的劝说下,原告于2001年11月回家。2002年3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02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03年1月,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遂判决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共同债务,且女儿由被告抚养。因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欠许某乙4000元、何月珍1300元、吴永其2750元、沈志林1667元、吴荣根3000元、詹新奎2000元、俞其林2600元、章春伟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03)善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乙等七人当庭所作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本院在2003年1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婚生女杨晓莉的学习和生活,应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晓莉由被告负责教育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杨晓莉生活费150元,自2003年11月起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原告每年分二次支付,每次支付900元,于每年的11月、5月底前直接付给被告。女儿杨晓莉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凭据支付)。三、共同债务:欠许玉芳4000元、何月珍1300元、吴永其2750元、沈志林1667元,由原告偿还;欠吴荣根3000元、詹新奎2000元、俞其林2600元、章春伟1400元,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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