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万涛、潘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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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658号 案件名称 : 肖万涛、潘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

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658号

案件名称 : 肖万涛、潘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06

公开日期 : 2016-09-22

当事人 : 肖万涛;潘成

案由 : 抢劫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万涛(自报姓名)。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成(别名刘冬冬、潘文亮,均系自报姓名)。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万涛、潘成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万涛、潘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肖万涛、潘成伙同他人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拦乘虞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绍兴县钱清镇,次日凌晨2时许,在车行至该镇外贸投资园区的一条路上时,被告人肖万涛、潘成等人下车后,二被告人采用殴打手段,从虞某处劫得现金500余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万涛、潘成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肖万涛对指控其殴打虞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主观上只是为了赖掉尚未支付的300元车费,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未殴打虞某,且未向虞索要现金100元,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肖万涛、潘成及朱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6人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拦乘虞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绍兴县钱清镇,双方约定车费为600元,其中300元在出发后即支付给虞某,其余300元待到达目的地后再行支付。在途中,被告人肖万涛、潘成等人在用家乡土话交谈中,曾提及“打司机一顿,剩余的300元车费就不用再付了”和“要么把已付的300元钱也要回来”等言语。次日凌晨2时许,当车行至绍兴县钱清镇外贸投资园区一僻静处,被告人肖万涛、潘成等下车后,便以未到达目的地为由,向虞某索要现金100元,虞表示拒绝并要求支付剩余的300元车费,被告人肖万涛即用拳击打虞某,但被虞躲过,肖万涛随之用脚踢中虞的身体,被告人潘成见状亦上前殴打虞某,并从虞的上衣口袋中劫得现金500余元。嗣后,被告人肖万涛、潘成等6人分二路逃离现场,并于同日凌晨相继被钱清镇前梅村护村队员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7月29日晚承运6个男子从台州市黄岩区到绍兴县钱清镇,约定车费为600元,已收到300元,其余300元等到达后再支付。到了钱清镇6人在一僻静处下车后,拒绝支付剩余车费,还向其索要100元钱,后一人用拳打其但被躲过,这个人又用脚踢中其腹部,还有一人打了其一拳,并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500多元钱抢走。随后,其即向夜巡队员报告,夜巡队员将这6个人全部抓获。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包括二被告人在内共6人拦乘出租车从台州市黄岩区到绍兴县钱清镇,和司机约定车费为600元,上车后支付了300元,说好到目的地后再付300元。后车子到钱清镇停下后,不仅未支付应付的300元,肖万涛与潘成还向司机索要100元钱,肖万涛先打了司机一拳,又踹了司机一脚,潘成则抢了司机胸口表袋里的钱。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出租车前往绍兴的途中,曾说起过剩余的300元钱不用付了,把付了的钱也拿回来等话。到钱清镇停车后,司机向他们讨300元车费,但肖万涛、潘成还要向司机索要100元钱。后来,肖万涛先动手打了司机,潘成也打了司机并抢了司机的钱。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出租车开往绍兴的途中,肖万涛等人用家乡话在商议什么,但没听清楚。车到钱清一条偏僻的水泥路上停下后,肖万涛和潘成动手打了司机后,又抢了司机的钱,后6人分两路逃跑。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看见出租车到钱清后,一个老乡用脚在踹司机,那个司机就开车跑了,那个踹司机的人就叫我们大家跑,我们就逃离了现场。6、证人周某、朱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接到虞某的报案后,于7月30日凌晨在钱清镇东江村及清兰大厦附近将被告人等共6人抓住。并可与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印证。7、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潘成等人处扣押赃款的情况,数额可与被害人虞某陈述印证。8、被告人肖万涛、潘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关于犯罪细节方面的辩解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万涛、潘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不仅逃避应当即时清结的明确债务,并且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出租车来绍途中及作案现场,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人之间用言语或行为进行了实施抢劫犯罪的意思联络,并建立了相对概况的共同犯罪犯意。由此,被告人肖万涛关于其主观上不具抢劫故意的辩解,系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本院不予采信。现场证人证言及两被告人在公安、检察阶段的供述,能够对两被告人向虞某索要100元现金及潘成殴打虞某的事实予以印证,不采纳被告人潘成对相关情节的否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酌情采纳两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万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款项中,其中赃款人民币五百元返还给被害人虞国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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