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51号
案件名称 : 查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8-12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查某。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原告查某为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诉称,与被告在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原告即觉得被告于己不适合,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均差异较大,但在被告及其亲属磨缠下,不得已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经常吵架,被告也曾口头向原告提出离婚。现双方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各半负担。原告向法院举证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袁某辩称,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均好,有时争吵,系因家庭琐事。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所举结婚证书表示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告举证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由于互不谅解,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和被告在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感情均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争吵,但均因琐事所致,并无原则性分歧;如能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本案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查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萍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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