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8)绍刑初字第174号 案件名称 :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案号 : (2008)绍刑初字第174号

案件名称 :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3-06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陆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溜门进入绍兴县华舍街道绍兴县雨彤纺织有限公司鑫发烫金冲片厂二楼车间,窃得白色珠光粉25公斤、黑色珠光粉22.75公斤、酒红色珠光粉10.4公斤、果绿色珠光粉21.65公斤。同月6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估价,被窃物品合计价值4,8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张某、李某、徐某的证言,物证赃物照片,被害人俞某的陈述,清点、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采纳被告人陆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八年六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李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