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农兴贸易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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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下民二初字第307号 案件名称 : 杭州农兴贸易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7)下民二初字第307号

案件名称 : 杭州农兴贸易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管辖

裁判日期 : 2007-05-15

公开日期 : 2014-05-05

当事人 : 杭州农兴贸易有限公司;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杭州农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家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宁新红。被告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法定代表人陈相国。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农兴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后,被告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合同时,并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杭州农兴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异议人一直在台州市椒江区提货,故合同的履行地在台州市椒江区。杭州农兴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只能向合同履行地的椒江区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杭州农兴贸易有限公司供给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此提起的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的住所地为临海市连盘乡中城村,非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要求将本案移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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