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528号
案件名称 : 原告朱嬿嫱与被告王元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3-04
公开日期 : 2016-08-23
当事人 : 朱嬿嫱;王元道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朱嬿嫱,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元道,男,194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嬿嫱与被告王元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更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嬿嫱,被告王元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嬿嫱诉称,2002年5月赵均峰租我电葫芦给被告家建房,被告为该租赁关系担保,并在租赁条上签字。现要求被告退还电葫芦一台,并赔偿侵占期间的租赁损失13500元。被告王元道辩称,是赵均峰租赁原告的电葫芦,应向赵均峰索要,我不应是被告。且我担保是在原告要求下进行的担保,不是出自我的本意,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2日给被告家建房的赵均峰租赁原告上海产建设牌电葫芦一台,写有租条一张,言明租费每天25元,按总天数计算,押金300元,并注明2号拉来,落款为租方赵均峰,担保人王元道。该“担保人王元道”六字为被告书写。2002年6月15日赵均峰使用完毕,并与原告协商支付了租金。此时被告因与赵均峰发生纠纷,将该电葫芦扣押,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03年年初赵均峰将该电葫芦拉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2年6月15日至2004年2月12日止每天25元的损失13500元,该期间的损失实为14375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担保非自愿,系原告要求所为,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赵均峰签订的租赁协议(租条),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协议。被告在该租条上承诺担保并签字,也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电葫芦一台和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电葫芦一台并赔偿损失13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担保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向原告履行给付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赵均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嬿嫱上海产建设牌电葫芦一台。二、被告王元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嬿嫱损失13500元。逾期加倍给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元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均峰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元道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损失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更生二〇〇四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段红妮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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