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兴市新景实业公司、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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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581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兴市新景实业公司、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581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兴市新景实业公司、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7-03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新景实业公司(下称新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新景港4号桥。法定代表人李忠飞,经理。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锦华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法定代表人李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锋健,锦华公司出纳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新景公司及被告锦华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新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飞及被告锦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郁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3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景公司向原告借款148.5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3月22日至1999年9月17日,借款利率5.61‰,被告锦华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新景公司归还借款方式为按季分期归还,1999年、2000年每年不少于15万元,2001年起每年不少于25万元,至本息还清止;被告锦华公司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48.5万元款项交付被告新景公司使用。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1999年至2001年的到期借款55万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新景公司先行归还借款55万元;判令被告新景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及诉讼费;判令被告锦华公司对被告新景公司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锦华公司辩称,与原告及被告新景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事实,目前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因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新景公司先行归还借款55万元,并要求判令被告锦华公司对被告新景公司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原《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新景实业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二、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新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605元,诉讼保全费3317元,合计13922元,由两被告各承担6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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