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故意伤害罪,李某、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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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善刑初字第266号 案件名称 : 邓某故意伤害罪,李某、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

案号 : (2008)善刑初字第266号

案件名称 : 邓某故意伤害罪,李某、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9-03

公开日期 : 2014-11-07

当事人 : 邓某,李某,杨某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08年3月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被告人李某。2008年3月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2008年3月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富小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李某、杨某及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8日15时许至3月2日晚18时许,被告人邓某、杨某、李某为索要包工头富小弟所欠工资,将富小弟先后带至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兴台旅馆、上海新塔镇某旅馆、魏塘镇环北路星昌旅馆、国庆村地字圩5号租房,期间三人多次带着富小弟前往平湖市新埭镇、上海新塔等地借钱,并始终限制富小弟的人身自由。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至3月2日17时许,在国庆村地字圩5号邓某租房内,邓某、杨某等人对富小弟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邓某用脚踢中富小弟的肚子,致使富小弟肝脏破裂,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富小弟腹部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并愿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富小弟陈述,证人张迁芳、XX科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查询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杨某、李某为索要工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75小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李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邓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杨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李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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