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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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鼓刑初字109号 案件名称 : 被告人薛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南京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9)鼓刑初字109号

案件名称 : 被告人薛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南京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3-20

公开日期 : 2017-06-29

当事人 : 薛某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鼓刑初字1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长沙市)。200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南京市苏州路17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0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攀爬窗户进入本市河海大学学生宿舍四舍227室,窃得朱某人民币100元,吴某奥林某U790型数码相机一部及天仕达牌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查询表、案发抓获经过、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朱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系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所窃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丽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谷胜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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