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与岑××、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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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甬慈商初字第131号 案件名称 : 阮××与岑××、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慈溪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

案号 : (2009)甬慈商初字第131号

案件名称 : 阮××与岑××、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慈溪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7

公开日期 : 2015-12-28

当事人 : 阮××,岑××,苏××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阮××。被告:岑××。被告:苏××。原告阮××诉被告岑××、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两被告曾某某告购买弹力棉和pp棉,共欠原告货款26920元,被告并于2008年6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即时某某所欠货款26920元。被告岑××、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被告苏××以被告岑××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6920元,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至今,所欠货款未支付原告。另查明,在被告苏××出具欠条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向慈溪市胜山镇胜西村民委员会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以被告岑××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岑××对此予以事后追认,故应认定为被告苏××个人所负的债务,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苏××以被告岑××的名义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中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阮××货款2692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冬 云审 判 员 王 正 治代理审判员 陆 潇 岚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芸(代)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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