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温鹿商初字第111号
案件名称 : 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温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6
公开日期 : 2015-12-28
当事人 : 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牛××路××号。法定代表人:高××。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牛××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原告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鞋楦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以下简称黛梦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鞋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黛梦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鞋楦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鞋楦的企业,与被告黛梦特××有多年的业务来往,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楦。后双方经结算,被告黛梦特××欠原告2007年6月份货款4080元、7月份货款6118元、9月份货款5780元、10月份货款3660元、11月份货款9400元、12月份货款2760元、2008年1月份货款4068元、2007年底至2008年样品款349元,总计货款3621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2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帐单七份、实物出库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215元的事实。被告黛梦特××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本院认为这二份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其中2007年6月份的对帐单未经被告签字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6月份的对帐单不予认定。其余的对帐单已经被告黛梦特××财务人员的盖章、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这些单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已经被告黛梦特××员工签收,故本院对出库凭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鞋楦生产企业。原、被告间有多次业务往来,由被告黛梦特××向原告购买鞋楦。后双方经结算,被告黛梦特××欠原告2007年7月份货款6118元、9月份货款5780元、10月份货款3660元、11月份货款9400元、12月份货款2760元、2008年1月份货款4068元及2007年底至2008年样品款349元,合计3213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黛梦特××后,被告黛梦特××理应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黛梦特××拖欠货款不还,显属违约,被告黛梦特××除立即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未即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黛梦特××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黛梦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1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久××鞋楦公司负担102元,被告黛梦特××负担60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理员金春代理审判员王衍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艳 更多数据:搜索“数据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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